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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 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时间:2020-06-19  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商品现货交易风险管理,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交易所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商品现货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商品现货交易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价格变化幅度和交易量限制制度、风险警示制度等。

第三条  交易所、交易商、仓储运输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保证金制度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由广西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及其指定的银行实行第三方监管。保证金的标准由交易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条  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保证金比例。

交易所决定调整保证金标准应及时公告。

第三章 价格变化幅度及交易量限制制度

第六条  交易所实行价格变化区间限制制度,由交易所根据交易产品前一交易日结算价格确定交易产品的当日最大价格波动幅度。

第七条  交易品种的价格区间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一定变化区间内,超出该区间的申报视为无效申报。该变化区间标准由交易所根据交易品种的不同而设定,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各产品挂牌价区间限制的标准。

第八条  当某一产品在价格区间的上限价格或下限价格申报时,成交原则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九条  交易商挂牌时,应该设定单个交易商最大交易量和最小交易量。

第四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十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采取或同时采取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控制风险。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或约见交易商谈话,提醒风险:

(一)挂牌价格与市场预期明显异常;

(二)交易商交易行为异常;

(三)交易商交易量明显异常;

(四)交易商涉嫌违规、涉及司法调查或诉讼案件;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交易所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的,交易商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如实报告。

第十三条  交易所实施谈话提醒的,交易商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认真履行。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发布书面警示、公开谴责或向全体交易商发出风险提示函:

(一)国内外市场出现异常变化;

(二)交易商涉嫌严重违规、涉及重大司法调查或诉讼案件;

(三)交易商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形。

第五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十五条  在交易过程中,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战争、骚乱、火灾、突发停电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交易商出现结算、交收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有证据证明交易商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出现前款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交易保证金比例、限制交收申报、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

第十七条  交易所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将予以公告。因异常情况交易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于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

2020年6月12日